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於96年2月25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友成巷1-10號住處附近公園內,先撿拾旁邊廟宇因廟會活動後剩餘之鞭炮,及遭人丟棄含瓶蓋之國安感冒糖漿空玻璃瓶,將鞭炮拆開並取出火藥倒入玻璃瓶內約半瓶,並以隨意檢拾之鐵釘、石塊為工具,將玻璃瓶蓋鑿洞後插入鞭炮之引線,並將引線一端露出瓶蓋洞口,製造可以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嗣於96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將該爆裂物1枚隨身攜出,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該爆裂物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分別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經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是因好玩而隨意撿拾未燃燒之鞭炮及空玻璃瓶,引信埋在瓶內並未拉出來,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物係將鞭炮之火藥裝入玻璃瓶內,火藥數量約為瓶內
容量一半,瓶蓋有鑿洞並插入鞭炮引信之方式加以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4頁、偵緝卷第16頁)。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明隆 所稱:「扣案物是請被告拿出證件及身上物品時發現的;瓶蓋上有引線,引線是從瓶身裡面穿出瓶蓋,警卷第23頁照片是當時查獲爆裂物之現狀,但引線比較細,瓶蓋穿孔比較大,若將瓶子顛倒,引線會掉落;查獲當時有部分引線是在瓶面,部分露出瓶蓋,我們拿取過程中有脫落,所以拍照時有將之放回去;瓶蓋和瓶身可以鎖緊,查獲時已經鎖緊,我們不敢動,怕引起火花;我們將扣案物纏繞透明膠帶,是怕有人去轉動瓶蓋引起爆炸,且為了保全證據;查獲時引線有突出來,就是因為發現瓶蓋有異狀,也有引線突出來,纔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若沒有引線的話,不會覺得有問題,經檢視又發現裡面有火藥」(原審卷第86、87頁),及照片所示扣案物當時之現狀相符(警卷第23頁),被告事後翻異,所辯引信並未拉出,顯係卸責之詞。
㈡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透視法、
拆解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認為:
「高約9.5公分,寬約4.9公分,外露爆引約3公分。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係以三角型玻璃瓶為容器,內填26.1公克之銀灰色粉末(取樣1公克送本局鑑識科鑑定認係煙火類火藥)、並以總長11.2公分爆芯(包括外露爆芯3公分)從罐蓋孔洞插入為爆引,依其結構認係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4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60063539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查卷第11頁)。被告對以上之鑑定方法及結論,雖有質疑,然經該局以96年11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60172657號補稱:「⑴本局鑑驗僅將土製爆裂物之瓶蓋打開,取出內容物1公克做化學鑑驗,證物隨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領回保管,並無做其他破壞性之檢驗,故若有需要送其他公正單位再行鑑定,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⑵國內對爆裂物之鑑定方式有檢視法、透視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之採用尚須考量證物大小、外觀及安全性等因素。無法統一劃定其標準為何。本案亦考量上述因素,認若以他法鑑定,將因證物蒐集困難,導致研判上不易,為確認其結構,乃於透視後再以拆解法將內部拆解,並將內容物採樣送本局化學組檢驗是否為火(炸)藥及其成份,藉以研判送鑑物是否為爆裂物」(原審卷第64頁),對扣案之物是否屬於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所為之鑑定及結論,應無疑義。
㈢為求慎重起見,經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為:
「送鑑土製爆裂物1枚,經檢視業經拆解之分件,依序為:
長約3cm爆芯(經拆解裝袋)、瓶蓋附長約8.2cm爆芯、重
25.43g銀色粉末、玻璃瓶容器(高約9.5cm、寬約4.9cm)、透明黏膠帶;銀色粉末經取樣約0.05g點火後會燃燒,係煙火類火藥;瓶蓋所附爆芯經取樣約1cm點火後會燃燒,係煙火鞭炮類常用之導火線;依拆解之分件,研判係以玻璃瓶為容器,內填火藥並將爆芯由瓶蓋上端插入內部為爆引,其內部裝填火藥雖未添加如金屬、石頭等硬質填塞物,但爆炸時玻璃瓶容器碎塊及爆炸時產生短暫高溫火燄,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引爆後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70001362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69頁),足堪認定扣案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爆裂物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殺傷力,並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參照)。扣案之物,其材質為玻璃瓶,且內部裝填火藥,並以爆芯從罐蓋孔洞插入為爆引,雖未添加如金屬、石頭等硬質填塞物,但爆炸時玻璃瓶容器碎塊,爆炸時產生短暫高溫火燄,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引爆後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被告加以製造,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端製造爆裂物,雖數量僅有1枚,但仍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茲念其製造原因係出於好奇,尚非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且係裝填煙火類之火藥,僅近距離造成殺傷力,威力與制式彈藥不能相提並論,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非高,且無業而長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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