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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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48號、97年度偵字第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復郁機械公司」之工廠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之圓形鐵板1塊得手,旋以機車載運至址設高雄縣○○鄉○○○路○○號「昇益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老闆 蕭勝隆 ,得款新台幣(下同)47
7元。其食髓知味,於同年11月7日18時許,再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似之圓形鐵板1塊得手,旋以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載運該圓形鐵板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適為警巡邏發現,惟丙○○當時惟恐犯行遭發覺,乃向警方佯稱鐵板為其包工程所剩之材料,因而順利變賣,亦得款477元。嗣經警認有疑義,經數日查訪結果,得知該等圓形鐵板為復郁機械公司內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見丁○○之祖墳前價值約2萬元之白鐵門(長1.94公尺、寬0.9公尺、重31公斤)經人拆下後置於該處,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上開資源回收廠老闆蕭勝隆佯稱有白鐵門欲變賣,並引導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該處,由丙○○單獨進入墓園將上開白鐵門搬出墓園外,正徒手將該白鐵門搬上該貨車之際,適為在附近務農之 郭清源 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蕭勝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7日持圓形鐵板至其資源回收廠變賣,均各賣得477元,及96年12月20日經被告通知要變賣其所有之鐵門而前往載運等語,暨證人郭清源證稱發現被告與上開貨車經過其工寮前,認被告可能去載贓物,因而尾隨於後始發現等情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登記簿各
1份、相似之圓形鐵板照片1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是若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白鐵門之行為,然於尚未將該鐵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證人郭清源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資源回廠老闆蕭勝隆實施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上開2塊圓形鐵板,而認被告僅犯竊盜2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顯然不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圓形鐵板2塊業經證人蕭勝隆轉賣,不復尋得,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另所竊白鐵門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丁○○,未造成其實際損失,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6千元,家境小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暨犯罪情節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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