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昌國小前,因飲酒過量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家,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甲○○酒醉不醒,乙○○遂電請警察前來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巡邏警員丙○○、 簡文龍 據報,於96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到場,喚醒甲○○後要求其支付車資,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要毆打乙○○,至乙○○心生恐懼,警員丙○○見狀上前制止,甲○○明知丙○○當時係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並拉扯丙○○之警察制服,致丙○○,並受有右膝擦傷1.5×1公分、右肘擦傷1×0.5公分、左小腿瘀傷2×1公分、胸擦傷2×1公分、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已酒醉,對上開事實均無記憶,顯已至不能識別其行為已違法之程度,其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被告
搭乘計程車到目的地後,因無法將被告叫醒,隨即報案,著制服之警員到場後,將被告叫醒,由員警及他扶著被告,被告自行跨出車外下車,當時他有向警員說被告之車資尚未給付,警員就向被告說車資尚未給付,被告即表示住家在附近,且還要搭車,並往他的計程車方向走去,他向被告表示應先給付車資,並阻擋被告上車,此時被告即生氣並作勢打他,又稱「我不能再坐車嗎?」,他再次向被告表示車資尚未給付,被告即向他說「我坐計程車不用錢」,並作勢打他又要求他將車子開走,此即員警上前制止,被告與員警發生拉扯,被告一直用手推員警及用腳踢員警,後來有看到員警之制服破了,不久被告遭制服後,被押上警車;當被告作勢打他並向他說坐車不用給錢時,確實心生畏怖等語(本院卷第
29、3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接獲報案著制服到場時,被告躺在計程車後座睡覺,經輕拍被告約1、2分鐘後,被告即起身,經向被告表明係警察,詢問被告年籍住處,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可以走路,並沒有步履蹣跚,被告並未回答,僅表示要回家,嗣因計程車司機說被告尚未給付車資,被告即開始罵司機、打司機、並說坐車不用錢,在場員警於是上前制止,被告就作勢打在場之執勤員警,被告有拉他的衣領,並順勢將他推倒,因倒地後,受有傷害,衣服鈕扣也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0至44頁),情節相符。查證人乙○○、丙○○雖均為被害人,惟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該2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對乙○○恫稱:
「我坐計程車不用付錢,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並作勢要毆打乙○○,至乙○○心生恐懼,而於員警丙○○等在場員警見狀上前制止,甲○○出手攻擊並拉扯員警丙○○,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㈡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當時酒醉,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真的喝的很醉等語,且觀諸證人乙○○、丙○○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可知,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係處於飲酒過量之狀態,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在青年路坐計程車回家,被警察拉出來,當時清楚警察到現場等語,是被告酒醉之程度應僅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所辯尚未足採。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酒醉未完全甦醒,而為上開犯罪行為,惟被告與被害人乙○○、丙○○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法在其飲酒之際即對上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依上開說明,尚難依此而認定,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2罪時係在飲酒過量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中,已如前述,故上開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飲酒不知節制,於酒醉後對乙○○即計程車司機言行恐嚇,又對到場執勤之員警丙○○攻擊拉扯,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支付積欠乙○○之車資,且取得乙○○之原諒(本院卷第31頁),又已至警局向當日在場之員警道歉,並與丙○○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被告甲○○僅於9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警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施暴,同時造成丙○○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
2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