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在大陸有投資生意,經常不在國內致無法返台出庭應訊,若再次傳喚,將配合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廖福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㈡、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況查: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傳喚具保人廖福昌及抗告人甲○○到庭,且於具保人廖福昌之送達證上註明:「偕同本件抗告人甲○○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當日具保人廖福昌及抗告人甲○○均未到庭,有送達證、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廖福昌既已提供現金保證,依其保證責任,對於抗告人之行蹤,本即應保持「隨傳隨到」,且對抗告人遷移現所在地,亦應立即陳報至明,本件抗告人既無法將其行蹤及現在住所,隨時與具保人廖福昌保持連絡,致法院對抗告人之傳喚、拘提以及令具保人廖福昌陳報抗告人之行蹤均無所獲,原審裁定執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理由,並無何不當之處。另,原審法官因傳喚抗告人而未到庭而簽發拘票,命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依抗告人前所陳報:台中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住所,及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八號居所之地址,執行拘提抗告人到院接受審訊,同因抗告人所在不明,而拘提無著,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確已逃匿。原審裁定執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理由,雖嫌粗略,但結論尚無何不當之處。抗告人甲○○以其在大陸有投資生意,經常不在國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