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5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8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4日,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1005-3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丙○○因欠繳租金,台糖公司於95年11月8日發函丙○○如再不繳交租金將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2月5日派員將系爭土地以烤漆鈑圍籬圍住。
詎丙○○為使工人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拆除鋼架,竟基於毀損前揭烤漆鈑圍籬之犯意,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於96年1月17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以切割方式,損壞系爭土地之烤漆鈑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嗣經台糖公司巡查員甲○○與乙○○於96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巡查時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宜伯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4頁),當事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證人 周水順 於警詢中為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未加爭執,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1月17日當天有請附近攤販幫忙介紹工人到現場施工拆除鋼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是因為烤漆鈑圍牆自己倒了才請工人把它拆起來放在旁邊,但沒有叫工人將烤漆鈑圍籬拆掉,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圍籬係被告派員拆除,且本案烤漆鈑之功能並未喪失,應不成立毀損罪,另案發當時台糖公司尚未終止租約,即擅自派員架設圍籬,造成被告使用租賃物權利之侵害,縱使被告派員拆除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在台糖公司巡察股服務,每
2、3天就會去系爭土地巡察,96年1月17日當天巡察時看到圍籬被以切割方式拆掉一半以上,支撐的鐵架都不能用了,經詢問附近住戶,獲告知是在現場施工拆除鋼架的工人將圍籬拆掉的,因為只有圍籬破壞掉才能進入施工,而拆除鋼架的工人則說是被告叫他們到場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核與證人林宜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月17日我們緝查人員去緝查時,緝查人員有看到工人在裡面施工,圍籬是95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完成後到96年1月17日前我約去過現場2次,我去時圍籬都是好的,圍籬看起來是被拆掉而非倒下等語(偵卷第24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烤漆鈑圍籬自己倒了才請工人把它拆起來放在旁邊,但沒有叫工人將烤漆鈑圍籬拆掉云云(本院卷第89、130頁)。惟查,系爭烤漆鈑圍籬台糖公司甫在96年12月12日僱工搭建驗收完成,且直到96年1月17日前都是完好的,是當天經在場施工拆除鋼架之工人以切割方式拆除等情,前經證人甲○○、乙○○、周水順、林宜伯證述在案,業如前述。況被告自承當天有僱工到系爭土地上施工拆除鋼架,而從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當天現場確有XA-9406、1951-H
H2輛貨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拆除鋼架(本院卷第56至60頁),且圍籬係架設在系爭土地臨五甲二路之路旁,要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就需從五甲二路進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127頁),衡情如未將圍籬拆除,工人將無法駕車進入系爭土地上施工,倘非被告叫工人將圍籬拆除,則被告當天僱工欲拆除鋼架之目的必將無法達成,故被告辯稱是烤漆鈑圍籬自行倒下後,才請工人拆起來放在旁邊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烤漆鈑之功能並未喪失,應不成立毀損罪。惟查,本案烤漆鈑圍籬經拆除後,烤漆鈑部分雖尚可使用,然支撐烤漆鈑做為圍籬使用之鐵架,經拆除後已不在現場而無法使用,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單憑遭拆除後放在附近的烤漆鈑顯已難以發揮原先圍籬之效用。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台糖公司間有土地租賃糾紛,台糖公司派員架設烤漆鈑圍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請工人將圍籬拆除,仍屬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若所認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本件台糖公司派員架設前揭烤漆鈑圍籬之完成時間係在95年12月5日,業經證人周水順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距離被告僱工拆除圍籬已逾月餘,顯與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有異,縱被告認台糖公司派員架設圍籬之行為有礙其權利之行使,仍無正當防衛之權利可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承租土地積欠租金致原所租用土地遭台糖公司派員架設圍籬後,貪圖僱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拆除鋼架之一時便利,逕令工人將圍籬拆除,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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