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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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 陳清雲 」署名計陸枚、指印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撞擊 洪敏勇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鐵捲門」補充為「撞擊洪敏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0-11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15行「甲○○復於…」更正為「甲○○接續上開犯意,復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
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酒醉駕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各1聯)、詢問筆錄上,偽造「陳清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所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復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規避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處罰,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清雲」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如上,並依法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為逃避刑責,擅自冒用「陳清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陳清雲」之署名及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陳清雲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清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被測人欄│偽造「陳清雲」之署名│││││1枚與按捺指印1枚。││││││├──┼─────────┼─────┼──────────┤│2│權利告知書2份(告│被告知人簽│偽造「陳清雲」之署名│││知時間分別為96年│名捺印欄│2枚與按捺指印2枚。│││10月26日23時10分、│││││96年10月27日0時50│││││分)│││├──┼─────────┼─────┼──────────┤│3│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被通知人簽│偽造「陳清雲」之署名│││親友聯│章欄│2枚與按捺指印2枚。││││││├──┼─────────┼─────┼──────────┤│4│96年10月27日警詢筆│受詢問人欄│偽造「陳清雲」之署名│││錄│及騎縫處│1枚與按捺指印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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