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5年4月2日上午2時許」更正為「95年4月2日零時許」、倒數第5行「行致高雄縣」更正為「行至高雄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 王聖文賴建男陳正峰陳嘩竣 、廖竣晟(該5人均滿18歲,且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跟隨飆車隊伍,共同以高速、沿途闖紅燈、併排行使壅塞道路與表演甩尾動作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王聖文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血氣方盛,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等人所││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犯刑法第18││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5條第1項│││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法定本刑罰│││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金刑部分,│││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法│││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所科之數額│││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均相同,是│││台幣。│額為3倍。│30倍。│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等人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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