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鄉被告蔣辛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捌張、便條紙肆本及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鄉及蔣辛田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賭簽單8張、簽賭用便條紙4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51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東鄉及蔣辛田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傳真機1臺、便條紙4本,均為被告林東鄉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簽單8張及現金8,551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