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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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 翁堅民 之自首情形應補充「林志忠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志忠自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三列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予刪除,再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其因此過失致告訴人 游慶栓 受有傷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施永華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公升1.24毫克,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同年5月30日繳畢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難認有何悔意;⑵並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游慶栓受有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口、腦震盪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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