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96號
原 告 張鄭美蘭
被 告 張一 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
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
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伊所簽,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原
告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伊付款,但伊沒有工作而無力償還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共7
張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雖陳稱因沒有工作而無力清償云云,惟查,債務
人縱無工作致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
期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同意減收,本院亦無從審酌,是
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9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