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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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
敬85號(在押,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八鄰恭敬八十五號住處,連續三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A1施用。並以下列之方式進行交易:由A1先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後,即前往上址交易,上訴人於A1入屋前,先透過監視器確認身分後,始予開門,而以現金交易直接售賣安非他命予A1牟利,共計得款三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二公克)、監視器一組、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A1施用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1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監視器、行動電話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A1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雖上訴人先後就販毒之行為自白不一,而證人A1對買毒之時間,先後供述亦有不同,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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