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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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峮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越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戊○○原名:
莊添富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本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度存字第177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5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1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9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莊添富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簽有「 顏正傳 」,旁邊亦附記「舅仔代」字樣,然顏正傳並非莊添富同居人,有莊添富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復就相對人丙○○送達之部分,其送達回執簽收人欄簽有「 余金鳳 」,旁邊亦附記「母代」字樣,然余金鳳並非丙○○同居人,亦據丙○○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是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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