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異議人所駕駛者係20噸重之大貨車,對方駕駛小客車,車輛大小差距太大,導致異議人並未察覺有何異狀,不知發生擦撞,並非明知肇事仍故意離開現場,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段○○○巷口,因與 謝沛妤 駕駛之1572-L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謝沛妤所駕車輛失控碰撞前方欲右轉復興路20
7巷口、由 何亮慧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駛離,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後,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獲報前往現場,發現2部自小客車停於路邊,車主說被載油桶的大貨車碰撞,大貨車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經我調閱復興路段監視系統,查獲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涉嫌肇事,嗣聯絡異議人駕駛該大貨車前來比對,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也指證是該輛大貨車,於是依法開單舉發等語甚詳,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是否知悉肇事之事實仍駛離現場,觀之卷附照片顯示,本件肇事時,異議人所駕大貨車之撞擊點係在右側輪胎及小部份護欄,擦痕並不明顯,擦撞之力道與造成之聲響應屬輕微,易與行車聲音混淆,又異議人所駕係總重20噸之營業大貨車,車上載有油桶,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稽,以該大貨車之車體巨大及裝載油桶之客觀情形而言,衡諸經驗法則,輕微擦撞,駕駛人確有未能察覺之可能;對此,證人甲○○亦證稱:依我專業判斷,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異議人有載油桶,油桶大概佔後面車體的2分之1,油桶有的可能是空的,而依照車輛機械聲音、油桶碰撞聲音、車窗緊閉及擦撞位置是大貨車輪胎、輪胎為橡膠製品等因素,擦撞聲音、撞擊力道不大,小客車受損情形也不嚴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可能不知道發生擦撞,依我研判,可能是大貨車變換車道時轉動方向盤回正行駛,不慎擦撞到小客車,雖異議人確實有可能不知道有肇事情形,但既然發生擦撞,不問駕駛人知道與否,我們必須依規定舉發等語,是異議人辯稱其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係未察覺肇事所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行為之故意,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