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開嶸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受三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向昕東勇有限公司(下稱昕東勇公司)等公司購買銅廢料之事務,三立公司並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匯入丙○○所指定其妻 梁瑞芳 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供作丙○○為三立公司收購銅廢料時先行代墊貨款時支用之周轉金,並約定三立公司於丙○○處理上開委託事務而支出任何款項時予以補足該等二百萬元周轉金,惟丙○○不得擅自挪為他用,而就以二百萬元款項代購銅廢料事務,丙○○係為三立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嗣丙○○接受上開委託並收取二百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將其中一百萬元款項交予昕東勇公司作為向昕東勇公司購買銅廢料之部分定金,另三立公司並於同日自行匯款一百萬元予昕東勇公司而給付全數定金,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經丙○○通知後,再行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梁瑞芳帳戶內以補足上開周轉金。惟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受委託之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三立公司終止與丙○○間委任契約之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與三立公司間之上開約定,基於接續之背信犯意,於多次以丙○○名義向昕東勇公司購買銅廢料時,均未以上開三立公司所匯入之支應款向昕東勇公司購買銅廢料,而要求三立公司自行將貨款直接匯予昕東勇公司,並將上開二百萬元周轉金全數挪作自己向其他公司購買銅廢料以加工生產銅錠,俾便日後另行出售予三立公司或其他公司以牟取更高額利益之用,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之財產。嗣因三立公司多次經丙○○通知後直接匯款向昕東勇公司購買銅廢料而發覺有異,經詢問丙○○,始查知上開周轉金業已遭丙○○全數供私人花用完盡,而丙○○雖將上開款項花用於購買銅廢料上,然因丙○○購買後旋即交予其他加工銅錠之工廠,而未交予三立公司,三立公司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終止與丙○○間之上開委任契約,並要求丙○○返還上開款項,然因丙○○迄未將該二百萬元歸還三立公司,經三立公司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立公司之代表人 黃朝清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於上開時日受三立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購買銅廢料之事務,且自受委託之日起迨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業已將上開二百萬元周轉金花用完盡而無法歸還三立公司,因此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書立切結書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三立公司係口頭委託伊購買銅廢料,並未限定僅向昕東勇公司購買,且當初約定二百萬元係供伊周轉之用,伊可自由運用及打通關節等,貨款由三立公司另付,伊將該二百萬元款項用至何處均可,事後係因三立公司終止委任,且拒絕收受伊所有囤積之銅廢料,伊始積欠三立公司上開款項,尚無上開犯行之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受三立公司委託後,三立公司之代表人黃朝清旋於同日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妻梁瑞芳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而被告亦於同日將其中一百萬元款項交予昕東勇公司作為向昕東勇公司購買銅廢料之部分定金,且三立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經被告通知後,再行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梁瑞芳帳戶內以補足上開支應款,另三立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行匯款一百萬元予昕東勇公司而給付全數定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三立公司之代表人黃朝清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三立公司之業務經理乙○○及昕東勇公司之職員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梁瑞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明細、昕東勇公司預收貨款簽收單及被告與昕東勇公司書立之買賣合約存卷足參(附於板橋地檢偵查案卷第七頁、第十頁、本院案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四九號卷第十六頁),則三立公司確於被告代為與昕東勇公司交易並花用其中一百萬元周轉金後,經被告通知旋即補足上開周轉金至二百萬元,且其間三立公司經被告介紹後,僅曾與昕東勇公司有上開購買銅廢料之交易,並均於向昕東勇公司購得銅廢料後,即補足該等二百萬元周轉金予被告甚明。
(二)次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具結證稱:「當初約定二百萬元放在丙○○那邊,丙○○若有向他人購買銅廢料需要定金,可以先用該筆款項,但公司另外再支付訂金給丙○○,補足那二百萬元。(問:你說交易對象不特定,何以具狀時表示係委託向昕東勇公司購買?)購買昕東勇公司的部分,丙○○有先介紹我們與昕東勇公司認識,丙○○每次要購買銅廢料時,都會先介紹我們與對方認識。九十五年四月以後,只有跟昕東勇公司有交易,其他公司部分是在四月之前介紹認識,在委任丙○○期間除了昕東勇公司外,沒有透過丙○○與其他公司交易。(問:偵查中所提出資料,與昕東勇公司交易一筆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匯了一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你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那筆也算,跟昕東勇公司交易二次?你說委任丙○○時間是到六月三十日終止,何以八月十日那筆也算?)我們與昕東勇公司交易次數,透過丙○○是二次,我們直接與昕東勇公司交易是一次,有匯款證明的二次都是透過丙○○與昕東勇公司的交易。」等語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們交易有購買銅錠及銅廢料。(問:你們與三立公司如何交貨?)我們是賣給丙○○,他賣給誰我們不知道。我與被告交易已經很久了,我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後有收到二百萬元,收錢之前一、二天有出一百萬的貨給被告。乙○○不止匯過一筆給我,但我不記得匯款之金額及時間。我們有直接跟三立公司交易過一、二筆,沒有透過被告。(問:買賣合約是否你簽?)被告說他代表晁豐公司。押金二百萬元之貨款我們已經全部出貨給被告。簽約前被告與我間有私人欠款,欠款金額很多,但沒有欠我貨款。簽這份合約後我們有陸續出貨。」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足稽(附於板橋地檢偵查案卷第八頁及第十頁),而依上開梁瑞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觀,復可見三立公司匯入二百萬元款項後,被告除於當日將其中一百萬元匯款至昕東勇公司作為代三立公司購買銅廢料之定金外,曾分別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轉帳二萬元,而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及轉帳一萬九千元花用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核諸被告所辯伊購買銅廢料而支出予昕東勇公司款項乃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名義支出五十萬元,及五月十日以被告名義支出八十萬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第七一頁),足徵被告是否將該等二萬元、八十萬元及一萬九千元款項用於代三立公司處理上開委託之事務,已非無疑。蓋以三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既已另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梁瑞芳帳戶內,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支付予昕東勇公司之上開八十萬元款項,並非使用上開二萬元、八十萬元及一萬九千元等款項,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五十萬元之支出款項,亦非使用三立公司上開周轉金,而被告與昕東勇公司間既亦有個人交易,則該等款項是否均係被告代為處理三立公司上開委託事務所為支出,自有疑義。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三立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證稱因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委任之期間,已將告訴人三立公司所交付委託被告購買銅廢料之二百萬元款項先行供己支用他途,並未用於為告訴人三立公司代購銅廢料之用途上,因三立公司發現後曾要求被告歸還上開款項,是被告事後有簽立切結書一紙以證上情,三立公司僅係口頭委託被告代為向其他公司購買銅廢料,並未包含代為購買銅錠等語,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知道被告對於購買銅廢料很熟,但沒有資金直接購買,所以委託他代為購買。(問: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切結書內容簽立情形為何?)當時被告、我、乙○○在場,切結書是乙○○打好的,他代表三立公司過來。協調內容我記得被告同意將二百萬元還給乙○○。切結書第二款的內容是指被告說已將二百萬元拿去買其他的貨,一時終止契約,他也沒有辦法將二百萬元一次歸還。我只確定當時被告承認他將二百萬元拿去個人使用,他說他拿去買貨用掉了。至於他說拿去買貨是向何人買貨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詳見本院案卷第五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問:你與昕東勇公司間購買銅廢料之細節?)我是從中賺取差價,有時我會先進貨讓別人代工,之後有人要買再出售。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我與雲林一家製作銅錠的工廠有簽約,由我買貨,該工廠出機器加工,製作銅錠要賣給乙○○,該工廠做了十幾天,因為無正式執照,且因環保問題關閉,因為我有用三立公司後來補足的二百萬元款項中部分去購貨交給該工廠,所以留下一些庫存的貨,二百萬元中剩下的款項,我拿去向很多家購買銅廢料,因為銅廢料的成份不對,沒辦法交給乙○○,因為銅的含量要百分之二十以上,我家中現在庫存的貨就是用掉那二百萬元還有自己私人的款項購買的。銅錠部分我是賺取百分之二,銅廢料部分是三立公司要我購買銅廢料的單價,我去向工廠壓低價錢賺取差價,我家中庫存的有三百噸,六月十四日時我欠三立公司二百四十萬元,三立公司有給我四十萬元,所以當時二百萬元已經花掉買貨、加工,所以二百萬元是花在買貨早就用掉了。我們口頭約定中沒有包含加工,我購入的銅廢料也有販售給別人。」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五五頁),並有切結書在卷足參(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六五號卷第十一頁),則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其私人名義與雲林一家製作銅錠工廠簽約委託製作銅錠後,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三立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前之期間,業已陸續將告訴人三立公司所交付而委託其代為購買銅廢料所用之二百萬元周轉金全數花用在購買其私人欲加工生產銅錠之銅廢料上,被告乃因意圖直接賺取委託事務中所未包含而有更高利潤之加工款項,非賺取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佣金,是未將該等以二百萬元款項所購入之銅廢料直接交予三立公司收取,而與三立公司所委託被告直接購買銅廢料交付後可賺取其間價差之佣金等處理事務相違背,且已將委託人三立公司所交付二百萬元款項全數用盡,致生損害於三立公司之財產,灼然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未依約以三立公司所交付上開二百萬元周轉金向昕東勇公司等公司購買銅廢料以交付三立公司使用而抽取其中佣金,竟於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銅廢料後,即直接交予與伊合作加工銅錠之工廠,意圖於加工完成後再行販售予三立公司或其他公司以獲取更高額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三立公司受有未能即時取得該等銅廢料使用及須另行支出其他買賣價金,導致該二百萬元之周轉金遭被告為私人牟利之用,而受有該等財產之損害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上開所為,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利用受委任處理三立公司本人財產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背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三立公司所受損害之財產非微,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三立公司上開款項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