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丁○○
己○○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李文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月18日已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6月5日拒絕賠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因欲於所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98、59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於94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竟遭被告以涉及鄰房開窗採光權益及建築線等事宜而否准伊之申請,嗣經多次訴願,始於96年10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然伊已因此拖延核發情事而受有無法及時興建完成後出租之租金損失,以伊等之土地面臨崇德路之地段及5樓樓房之型態,每月可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核算,伊之損失已逾250萬元以上,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598地號部分因涉及建築線之問題,598-1地號部分則涉及鄰地採光權問題,伊基於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命原告為補正之處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況原告於94年2、3月間即知有損害發生,然其於96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另原告所稱之租金損失並非法律規定之所失利益,且乏客觀依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4年1月28日就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
小段598、59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則以涉及鄰房開窗採光權益及建築線等事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經原告多次提起訴願,被告已於96年10月11日就598-1地號土地部分核發建造執照。有歷次否准及訴願資料並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⒉被告歷次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並經拒絕時起算。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縱協議期間較長,請求權人至遲於提出請求之日起90日後,即得起訴請求賠償,並無因強制協議而延誤其以起訴時效中斷之權益,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其中斷事由,均與強制協議無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8日提出建築執照之聲請,經被告於同年2月21日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於9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6年6月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其賠償請求,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96年7月18日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於96年2月21日完成甚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30條應不包含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強制協議期間,該條之6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應以被告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時間為準,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不足採信。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要件是否具備,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