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295,699元│96.12.12│96.12.12起至│97.01.13│逾期清償在6個月││││││97.10.11止為││以內,按左開利率││││││年利率2.91%││10%,逾期清償6││││││97.10.12起至││個月以上,其超過││││││清償日止為年││6個月部分,按左││││││利率3.51%││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無│1,300,000│95.10.12~│自96年12月12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2.12│││││元。│115.10.12│起至97年10月11│以內,按左列利率│││││││前12個月按│日按原告放款指│10%,逾期清償在│││││││月付息,自│數利率加年息0.│6個月以上,其超│││││││第13個月起│34%機動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按月平均│本違約時之利率│左列利率20%計算│││││││攤還本息│為2.57%,加計│││││││││後為2.91%)。│││││││││自97年10月12日│││││││││起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0.│││││││││94%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2.57%,加│││││││││計後為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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