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4月23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當時與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後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下簡稱稻江銀行)有信用貸款之借貸往來,因稻江銀行於該時非銀行公會之會員,致無法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辦理協商,並非抗告人刻意未與稻江銀行進行協商,且抗告人亦以其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議定之相同協商條件,私下與稻江銀行達成協商,並簽訂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遂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與稻江銀行參與該次協商,而駁回其聲請之更生,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亦不區分其是否為銀行公會之會員,僅需符合其為金融機構之要件即可,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於95年3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各1份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則無論有無提供擔保,或是否為銀行或銀行公會之會員,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抗告人既同時積欠稻江銀行信用貸款354,832元未清償,此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而稻江銀行既同屬金融機構,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與之進行協商,而不因其當時是否為銀行公會之會員而有差異;抗告人既未曾與稻江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故此部分債務並無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得免除前置協商義務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效力,抗告人自應先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義務後,方得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抗告人復以其嗣後與稻江銀行私下已達成協議,因此並無原審所稱之未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有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債務時,除有同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之已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情形,方有免除前置協商法定義務之效力;倘係當事人非循前開機制,而為私下合意達成之和解契約,則此一協議僅生有拘束當事人間之私法效力,並不因此生有免除踐履前置協商法定程序義務之效力。遂此,抗告人嗣後與稻江銀行間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僅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之協商機制,故不生有免除前置協商義務之效力,抗告人之抗辯,洵難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劉建利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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