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呂天保 於民國91年3月間成立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明知力保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事實,卻佯稱該公司掌握「三滴血可檢查十種病」之自我檢驗生物科技保健預防產品之技術,加入該公司之會員可享有全民保健醫學綜合式血液診斷計、綜合式尿液診斷計等生物檢測試劑之免費保健醫學產品、中國人壽20萬元定期壽險、80萬元意外險及防癌險、免費借用網路視訊電腦、享有汽機車強制險回饋金等權利及享有會員消費金、共同採購金15%之分紅回饋金等福利,且會員可申請加入育成中心創業,如任專員再招募會員,可享年費30%之紅利金等利益,以招收不特定會員收取會費之方式詐騙會費。被告與訴外人 任光瑞 因認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之經營權有利可圖,於92年5月5日虛設通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開發公司),由任光瑞自任負責人,被告任總經理(登記名義為監察人),並與力保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書,雙方約並由被告支付權利金1000萬元予力保公司,力保公司則同意被告經營台灣區總代理業務,負責招收會員。適原告於92年
4月間,經友人介紹,繳交15萬元加入力保公司為會員而認識被告。而被告與任光瑞2人見力保公司未有上開生物檢測技術量產,復有會員反應未如數取得會員權益,已察覺力保公司未能履行會員權利,通路開發公司亦無利可圖,乃為減輕個人投資之損失,而取回先前已投資之資金,明知通路開發公司已無價值及資產,2人仍隱瞞通路開發公司並無投資價值之事實,由被告於92年5月間,利用原告(於92年4月間加入為力保公司之會員)原即有心創業及投資力保公司營業處之心理,在臺中市○○區○○路二段60之8號8樓通路開發公司內,兩度遊說原告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其中之第2次,任光瑞亦在場,並加入遊說之行列),除向原告出示通路開發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書及投資企劃案(上載:經由分析,通路公司之總代理經營風險趨近於「零風險」,另利潤以各單項利潤計算,分別達2500萬元至1、2億元不等,甚至無法量化估計…)外,並以:通路開發公司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極具發展性與獲利空間;加入為發起股東,利潤較高;投資80萬元,可得10%之股權(即10萬股或100萬元之股權,另20萬元,則作為原告之「乾股」)云云,誘騙原告出資投資通路開發公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任光瑞簽訂所謂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並自92年5月19日起至6月中旬時止,陸續將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給付被告。被告與任光瑞共同詐騙不法侵害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通路開發公司之資金包括原告投資之款項,用以支付呂天保,做為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之款項,伊亦係遭呂天保詐騙;而原告本身係認同力保公司之理念,才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伊並未遊說原告投資來詐騙原告,且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僅有40餘萬元云云。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詐騙原告投資款80萬元而有侵權行為一節。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邀原告投資通路開發公司,原告因之於
上揭時間各投資80萬元,取得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10之股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起股認購合約書1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原告出資80萬元,是陸陸續續交給伊等語;並經任光瑞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乙○○投資80萬元有無拿給你?)有。是透過甲○○拿給我的。」等語。復有力保公司簽章、RIPO國際通共同創業育成中心指南、PHP全民保健預防免費自我檢驗產品等之力保公司宣傳資料、RIPO國際通臺灣總代理投資企劃案資料、力保公司PHP全民保健預防會員、RIPO國際通會員專屬指南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以通路開發公司已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投資通路開發公司為發起股東有利可圖為由,邀原告投資80萬元金額,原告並已交付等情。被告於本院所辯原告僅交付投資款40餘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2年4月7日,先以個人名義與力保公司簽訂代理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甲○○支付權利金1千萬元予力保公司,力保公司則同意被告經營台灣區總代理業務,代理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嗣於92年5月5日被告交付發票日為92年5月15日之支票4張,分別為金額7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6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6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6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5月20日之支票1張,金額5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5月25日之支票1張,金額5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5月31日之支票1張,金額20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以上支票之發票名義人為 黃麗鳳 〉;發票日為92年5月31日之支票1張,金額50萬元(票號QA0000000號);以上票據金額共計600萬元,再加上以前所匯之金額400萬元,合計1千萬元。惟前開之票據,僅有票號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3張兌現(總共金額為170萬元),其餘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代理契約書、呂天保簽收支收據、本票影本、聯邦銀行民權分行95年3月21日(95)聯銀權字第42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95年4月10日(95)南銀新分字第152號函、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4月12日南三信總字第682號在卷可稽;而呂天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前開收據是伊所簽的,被告甲○○有部分支票並未兌現,雙方結帳時被告甲○○僅付500多萬元,並有開立500多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收執等語(見該院卷二第174頁)。依上開說明,由被告所轉交與呂天保之權利金中,應僅有兌現其中之570萬元而已(此部分權利金包括其他投資股東所支付之部分),其餘430萬元之權利金則尚未依約交付與力保公司,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並未實際繳足應支付予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之款項1千萬
元予呂天保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應負繳款予力保公司權利金之義務,係根據其於92年4月7日以個人名義與力保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書而來,乃原告所繳交之8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通路開發公司之股份,則係根據原告與通路開發公司所簽訂發起股認購合約書而來,二者間之關係並不相同;亦即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購買被告之通路開發公司之股份,應就被告與原告之購買行為觀之,與被告是否以此取得之款項,做為支付力保公司之權利金,並無必然之關係,因此,縱使被告將出賣通路開發公司股份於原告,並將所得之款項支付予呂天保,亦不足以此反推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是被告辯稱伊確有將通路開發公司之資金包括原告投資之款項,用以支付呂天保,做為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之款項,伊並未詐騙原告投資款云云,亦不足取。
㈣通路開發公司係於92年5月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2
年5月5日0000000000號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任光瑞,董事為 陳丁榮王美容楊淑真 ,監察人甲○○;股份總計
100萬股(股東任光瑞20萬股,陳丁榮12萬股,王美容10萬股,楊淑真、 阮新方白茂松 各5萬股,甲○○35萬股,徐富祥、 田孝節 各4股),且通路開發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均未有股東或董監事變更之情形,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
3月4日(94)中辦三字第09430878320號函及所附之通路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堪認通路開發公司之股份,總共為100萬股,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董事長為任光瑞,股份為20萬股,被告擔任監察人,股份為35萬股,而通路開發公司自設立起均未有變更董、監事及股東之情事。又原告所投資之80萬元,非屬通路開發公司設立時原有股東之投資金額,而係屬通路開發公司成立之後,股東間股權轉讓之行為。又通路開發公司於92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通路開發公司股份增資為2千萬元(亦即增資1千萬元),其中300萬元提撥給被告等語。依前開說明,通路開發公司原有投資之資本額1千萬元中,僅支付570萬元與力保公司之呂天保,做為取得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之權利金而已,其餘投資額430萬元,被告已自認各股東之資本係原投資力保公司各地區管理處或區公司經營權之原投資款項,並不實際另行出資;況且通路開發公司剛獲准設立而已,尚未開始營業之前,隨即決議要增資
1千萬元,並將增資後可取得之資本,決議返還予被告代墊之投資資本300萬元,顯然被告有以增資方式,取回原有投資資本,而此行為顯有危害增資後之投資股東及通路開發公司,並可證明通路開發公司實際上並無可供營運之資金。
㈤被告於92年5月間邀原告投資之前,應已知力保公司未能兌
現會員福利乙情,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從91年10月到92年3月力保公司都沒有依約提供要給我的協助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案卷二第
216頁),並供稱:一滴血可以試多種病的試劑部分,呂天保說會員不能在家裡扎針,所以這部分沒有提供給會員。該項生物檢測福利是從何時起沒有提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案卷三第160頁);又任光瑞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在通路公司成立後或前,力保公司開始沒有履約?)通路成立之前,會員費的佣金就沒有退了等語(見上開案卷二第54頁);再參以訴外人 湯多慶 即力保公司董事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產品並無量產等語(見上開案卷二第201頁);則力保公司用以血滴檢測疾病之生物科技產品既未量產,如何大量提供予力保公司之會員?而經前開案件承審法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要保人力保公司於92年3、
4月間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投保3件,被保險人均係力保公司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等情,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7日(94)新產秘發自第940261號 函可佐 (見上開案卷三第58至61頁);另要保人利保公司(非力保公司)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則因保費未兌現而自始失其效力,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2日(94)友總意傷字第三五一號函可佐(見上開案卷三第108頁),並無力保公司或被告所稱之利保公司為會員投保相關產物保險之資料;再力保公司雖有為會員投保團體保險,惟部分會員之保險,於未到期前自92年5月1日起退保,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94中壽團險字第860、861號(見上開案卷三第80頁以下、63頁);另部分會員團體綜合保險係自92年
5月1日至7月31日止,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
7月5日函94中壽團險字第861號函可佐(見上開案卷三第80頁以下);而被告招募之會員中,92年4月18日繳納會費之會員 賴寶玉 、5月26日繳納會費之 楊瑞蓮楊昭平 、楊昭文、 楊瑞花古秀雲范姜進財蘇冠宇蔡定霖林建華 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力保公司有為其等投保會員團體綜合保險,顯見力保公司自92年3、4月間起除人壽保險部分外,其餘已未能履行會員權利,同年5月間起,人壽保險部分亦僅履行部分會員之人壽保險,其餘會員權利均未履行。而被告於92年5月間邀原告投資通路開發公司之前,應已知力保公司未能提供會員福利。倘被告及任光瑞於92年5月間邀原告投資時尚不知力保公司已未能履行會員權利及福利,則何以通路開發公司資本額1千萬元,甫於92年5月5日成立,被告及任光瑞竟急於92年5月間即同意原告以80萬元之投資款即可取得通路開發公司百分之10之股權,而折價出售該公司股權?㈥依前開說明,被告與任光瑞於92年5月間應已知悉:⑴明知
通路開發公司,尚未支付全部之1千萬元權利金予力保公司,通路開發公司之總代理權之取得尚有糾紛;⑵力保公司已無法履行對會員之權益之情形下,又知悉通路開發公司並無實際資金及營運之情形;⑶被告交付於呂天保用以支付力保公司總代理權之權利金,有關支票部分,於92年5月間即有不能兌現之情形,竟於92年5月間對原告為出脫渠等原有屬通路開發公司之股份,而非新增資之股份,向原告佯稱投資後係屬原始股東等情,此有原告簽署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可佐。足見被告與任光瑞為出脫自己持股,取回自己前所投資之資金,遂詐邀原告投資,聲稱通路開發公司已取得力保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係有利可圖,以欺罔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被告與任光瑞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甚明。
㈦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該確定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認是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80萬元,既屬事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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