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條款第12條已約定:「本契約合意以貴社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40,525元│97.03.06│年息5.62%│97.04.07│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無│850,000元│97.05.27~│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3.05││││││101.05.27│指數加年息2.98│以內,按左列利率││││││││%機動計算(本│10%,逾期清償6││││││││違約時之利率為│個月以上,其超過││││││││2.64%,加計後│6個月部分,按左││││││││為5.62%)│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