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28,42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765,999元│90.03.16│年息5.075%│90.04.17│按左開利率50%│││││(其中1,59││││││││7,311元)│││││││├─────┼──────┼────────┼────────┤││││90.03.16│年息7.875%│90.04.17│按左開利率50%│││││(其中1,16││││││││8,686元)│││││└──┴──────┴─────┴──────┴────────┴────────┴─────────┘┌──────────────────────────────────────────────────┐│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2,770,000│85.02.16~│其中160萬元國│按左開利率50%計│90.03.15│││││元│115.02.16│民住宅基金部分│算│││││││第1至5年│,按國民住宅貸││││││││按月付息不│款優惠利率機動││││││││還本,自第│計算(本件違約││││││││6年起分25│時之利率為5.07││││││││年平均攤還│5%)││││││││本息。│其中117萬元銀│││││││││行資金部分,按│││││││││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之貸│││││││││款利率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7.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