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裁判後,雖經被告上訴,惟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故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審理中,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應於民國9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三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分別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95年7月1日之前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故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受刑人於附表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受刑人於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上所述,本件就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均較不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從原判決之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不在減刑之列,故其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