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8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勿逕送上級法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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