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霖傳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及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上偽造之「院長 楊隆順 」、「法官陳盈吉決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3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94年間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5年間因連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二、三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裁定減刑,其中第一案因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之執行;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其積欠乙○○債款,而遲遲未能償還,竟不思籌錢還款,反萌生詐騙乙○○之意圖,因其在高雄另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9號),及因詐欺行為遭他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而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先後接獲法院訴訟通知之相關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後至3月7日前之某日,先後偽造下列兩份公文書:①甲○○以其於97年2月1日所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開庭通知書之格式為底,將「受通知人姓名地址」、「當事人姓名」及「應到時間」、「書記官製作通知書時間」、「列印時間」等欄位之內容重新繕打,並剪貼於相關欄位後再彩色影印(內容為通知乙○○應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05分到庭),而偽造民事開庭通知書之公文書一紙;②甲○○另以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639號詐欺刑事案件期間向該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時所接獲法院函覆告知應待案件結束始可領回保證金之函文為本,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一紙(內容為通知乙○○應待案件審結後方可領回假扣押執行費),並將原始函文下方所蓋「院長楊隆順」、「法官陳盈吉決行」之簽名章剪下黏貼於偽造收據函文下方,再重新彩色影印,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一紙。偽造完成後,甲○○即於97年3月6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因另案將入監服刑,法院已扣押伊所有之珠寶、手錶等物品,並詢問乙○○是否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如此將可取回伊之財物以抵銷債務,惟辦理假扣押需準備9萬元費用,伊可代為辦理云云,乙○○為究明原因,乃於97年3月7日15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租屋處附近與其見面,甲○○遂交付前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以9萬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即可拿到甲○○之財物,遂另與甲○○相約於97年3月11日在同上地點見面,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甲○○,委託其代辦假扣押事宜,甲○○繼又將前揭偽造之憑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1紙交付予乙○○收執。嗣經兩個多月均無下聞,且甲○○從此關機而失去聯繫,乙○○查覺有異,乃持上揭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詢問,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查扣,及本院依
法定職權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證人即告訴人乙○○收取9萬元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以借款名義向證人乙○○拿取9萬元,時間是在96年間,不是97年,伊沒有出示任何偽造之公文書云云。惟查:證人乙○○因急欲追回被告所積欠之債款,見被告提出偽造之民事開庭通知書,誤信被告確有珠寶等財物扣押在法院,而交付9萬元予被告並委託其代辦假扣押程序,因此獲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民事通知書各一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警詢筆錄(警卷第
1至4頁背面)、偵訊筆錄(偵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偽造之民事開庭通知書、收據函文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沒有偽造公文書詐欺告訴人,惟查扣案之偽造民事開庭通知書及法院函文,分別與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訴詐欺及損害賠償案件有關,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96年度易字第
639號刑事卷宗,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民事庭通知書格式及法官簽名章之結果,發現扣案之偽造民事通知書上所載案號(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股別(晴股)、書記官(謝宗霖),與被告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民事案件案號、股別、書記官均相同,民事開庭通知書格式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相符,有上開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7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檢附之民事通知書格式(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至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函上所載「主旨:關於台端…,需待本案審結後方可聲請領回,請查照」、「說明:覆…信函」等文字,與被告被訴詐欺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由法院函覆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之函文內容用語相同,而院長楊隆順及法官陳盈吉簽名章之簽章形式亦完全相同,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本院卷第46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檢附之院長及法官簽名章(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顯見扣案之兩份偽造文書均係模仿前揭民、刑事案件中由被告收受之訴訟文件,再由此兩份偽造公文書之紙質及文字顏色觀之,偽造者應係將偽造之文字內容與原始文件剪裁、彼此黏貼後再予以彩色影印(其中偽造之法院收據函院長簽名章上更留有接合之痕跡),並非以起訴書所指先盜刻印章後再蓋上印文之方式偽造。而前開原始訴訟文件均係寄送予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持有本件偽造文書之原始參考文件,足認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應係由被告偽造無訛,其辯稱未曾偽造公文書欺騙證人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股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之時間,係在97年2月1日之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回證上記載最早之送達日期為97年2月1日,寄送地址為被告租屋處,由其夫林崑明代收),而證人乙○○證稱其看見系爭民事通知書之時間係在97年3月7日,是以被告偽造文書之時間應在97年2月
1日之後、同年3月7日之前,併予指明。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徵詢是否調取前揭民、刑事訴訟案件卷宗之意見時,又推稱:伊在前案審理期間所接獲之相關訴訟文件,均全部交給證人乙○○收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將原始文件或偽造文書之內容剪裁、彼此黏貼後再予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收據函文,復持之向證人乙○○騙取9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書記官謝宗霖傳票專用章」、「院長楊順隆」、「法官陳盈吉決行」簽名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97年3月7日、11日先後交付兩張偽造之公文書予證人乙○○,時間緊接、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一個行為,僅論為一罪。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記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因其詐欺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過程中,竟不思悔悟,而再度利用其所接獲之訴訟文件為底本,偽造兩張公文書詐騙證人乙○○,又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開庭通知書、法院收據函文,業經被告交付證人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書記官謝宗霖傳票專用章」、「院長楊順隆」、「法官陳盈吉決行」簽名章部分,則依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