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戊○○
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前因受到詐騙,自民國96年2月起計22次匯款到詐騙集團所申設之帳戶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950,800元,其中包括於96年6月27日匯款105,000元至上訴人戊○○以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寶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96年7月6日以被上訴人之孫甲○○名義匯款100,000元至上訴人丁○○所申設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上訴人提供上述帳號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犯罪,以98年度偵字第
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為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犯罪,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駁回再議聲請。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丁○○分別給付105,000元、100,000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對證人甲○○所言沒有意見,當初是我接到詐騙集團電話通知匯款,我臨時有事請證人匯款,匯款是我意思,錢也是我的。證人只是依照我的指示匯款而已。
否認上訴人戊○○陳述,上訴人戊○○應提出通聯紀錄及本人電話號碼、時間、內容。檢察官偵查中並沒有通知我出庭,所以上訴人所為陳述我不清楚也否認,戊○○所說與我配合的人到底是誰應該講清楚,何況丙○○是與戊○○在大陸做生意的人,我不認識丙○○與上訴人,也沒有受丙○○委託匯款,至於匯款20幾次是因為有不同的詐騙集團匯款總數,且與本案無關。否認丙○○出具證明書之真正。我的錢是被詐騙集團指定匯到上訴人帳戶,我與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接受委託匯款。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戊○○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匯款105,000元至伊使用之帳戶沒有意見,但這是伊做生意所收的貨款,伊在收款的時候,因為銀行是下午3點半關門,所以伊會在下午3點的時候跟客戶對帳看是否有匯款進來。這是大陸的客戶老闆叫丙○○之貨款,當日匯款一共有5筆,都是不同人匯款,丙○○的公司都在大陸,所以台灣並沒有其公司。
丙○○那間公司與被上訴人應該沒有關係,因為 伊有 找到丙○○,並且詢問過大陸的公安,其說叫伊回台灣去的時候,去找匯款的人並且將他抓起來。丙○○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匯款到伊的帳號,因為這是地下匯款。兩岸這1、20年並沒有正式的匯款管道,丙○○是去找其他人辦理地下匯款,所以其不知道帳號的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應該是屬於詐欺集團其中的成員之一,因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被上訴人說有1名叫寶富集團的人撥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其抽中840,000元的獎金,向被上訴人遊說如何匯款,被上訴人再怎麼笨,也不會連續匯款22次到別人的帳號內,一般的詐騙集團,匯款以後錢就拿走了,不可能還停留在帳號中,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是在表演,因為伊本身就碰過5次,所以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聲請本院找出要被上訴人匯款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匯款100,000元至伊的帳戶沒有意見,但是當天一共有4筆匯款進來,伊本身是作鱉蛋生意,出貨到大陸後,那邊再用地下匯款來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跟地下匯款的人應該不認識,地下匯款的人名叫 許瑞泉 ,應該是許瑞泉跟詐騙集團的人掛勾,才會用被上訴人被詐騙的帳號,大陸匯款給伊的金額,都是伊弟弟去收了以後,再付給地下匯兌公司,地下匯兌公司之後才匯款給伊,所以被上訴人應該去找詐欺他的人負責。因為伊是正當生意,錢在大陸都有付給地下匯兌,這錢並不是不當得利,所以不需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戊○○於本院補稱,
1、其為名寶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匯款105,000元至名寶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該帳戶多年來均係供名寶公司業務上使用,又名寶公司與大陸客戶聚豐布行丙○○間有胚布之買賣關係,而雙方關於給付貨款之方式,則由聚豐布行丙○○委由其在台灣地區之人匯款至名寶公司帳戶給付之,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係聚豐布行丙○○委託被上訴人所匯,用以支付其購買胚布之貨款。
2、當初我接到檢察官傳訊通知,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他這問題是怎麼一回事,被上訴人回答當時與他配合的人請他匯款,所匯的錢都會另外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跟他配合的人都沒有給錢,所以才提出告訴。我又問他職業為何,他說是台電退休人員,我說你匯那麼多錢為什麼現在才追討,被上訴人說他很可憐連續匯了40幾筆的錢。檢察官偵查中我有提出上開事實,但當時因為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證據。我們是正當生意人並沒有詐騙他,與大陸交易,因為政府沒有設立合法的匯款管道,所以才利用地下管道匯款,當日會帳我們這邊收到錢,大陸那邊的買受人就會將錢交給匯款的人頭,被上訴人的匯款我們認定是台灣匯款業務的人頭,賺取匯差或利息,被上訴人是屬於精明的人,怎麼會多次匯款,目前我們跟大陸做生意的匯款模式都沒有改變,判決結果會影響以後交易的模式。
(四)上訴人丁○○於本院補稱,
1、我帳號於96年7月6日所收到匯款是甲○○所匯,並不是被上訴人,我懷疑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有掛勾。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係長期供伊經營鱉蛋生意之用,其向中部地區之養殖戶收購鱉蛋後,將鱉蛋報關運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客戶則以台灣地區人頭之名義將貨款匯入,其大陸地區客戶關於給付鱉蛋價款之方式,亦係由大陸地區客戶委由其在台灣地區之人匯款至其帳戶給付之,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大陸客戶委託被上訴人所匯,用以支付其購買鱉蛋之價款。
2、我是從事鱉蛋的買賣生意,一個月營業額有上千萬,錢從大陸匯進來需要委託地下匯兌,舉例說在大陸要匯200萬人民幣等值之新台幣到台灣,須先委託別人將新台幣等值的錢匯到台灣,等台灣確定收到錢後,大陸的人再將等值的錢付給匯款的人。我帳號裡面的錢是貨款並不是不當得利。我在96年、97年與大陸做生意,96年總年度就有8,500多萬元,97年有5,600多萬元,大陸每次匯款給我的款項都是整數,96年7月2日200萬元,7月4日200萬元,7月12日到16日也是2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所匯的款項也是我做生意的貨款,至於被上訴人為什麼會匯款給我我也不知道,因為匯款給我的人我都不認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1,131元,餘1,079元由上訴人丁○○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27日匯款105,000元至上訴人戊○○以名寶公司名義所申設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於96年7月6日以其孫甲○○名義匯款100,000元至上訴人丁○○使用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查案全卷屬實。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爺爺。96年7月6日匯款是我去匯的,錢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是我爺爺拿錢及帳號要我匯到那個帳號,我只是依照爺爺的指示匯的等語明確,上訴人丁○○對證人甲○○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上訴人戊○○於原審陳稱,這是大陸的客戶老闆叫丙○○之貨款,當日匯款一共有5筆,都是不同人匯款,丙○○的公司都在大陸,所以台灣並沒有其公司。丙○○那間公司與被上訴人應該沒有關係,因為伊有找到丙○○,並且詢問過大陸的公安,其說叫伊回台灣去的時候,去找匯款的人並且將他抓起來。丙○○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匯款到伊的帳號,因為這是地下匯款;上訴人丁○○亦陳稱,當天一共有4筆匯款進來,伊本身是作鱉蛋生意,出貨到大陸後,那邊再用地下匯款來支付貨款。被上訴人跟地下匯款的人應該不認識,地下匯款的人名叫許瑞泉,應該是許瑞泉跟詐騙集團的人掛勾,才會用被上訴人被詐騙的帳號等語在卷,足證兩造間無交易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亦未受委任應屬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至明,其主張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以憑採。
六、上訴人戊○○雖辯稱,其為名寶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匯款105,000元至名寶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該帳戶多年來均係供名寶公司業務上使用,又名寶公司與大陸客戶聚豐布行丙○○間有胚布之買賣關係,而雙方關於給付貨款之方式,則由聚豐布行丙○○委由其在台灣地區之人匯款至名寶公司帳戶給付之,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係聚豐布行丙○○委託被上訴人所匯,並用以支付其購買胚布之貨款云云。上訴人丁○○亦辯稱,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係長期供伊經營鱉蛋生意之用,其向中部地區之養殖戶收購鱉蛋後,將鱉蛋報關運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客戶則以台灣地區人頭之名義將貨款匯入,其大陸地區客戶關於給付鱉蛋價款之方式,係由大陸地區客戶委由其在台灣地區之人匯款至其帳戶給付之,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大陸客戶委託被上訴人所匯,用以支付其購買鱉蛋之價款云云,並分別提出出貨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胚布訂購單、收購明細及丙○○出具之書面資料等件為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丙○○出具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稽之該書面資料亦無委任被上訴人匯款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大陸客戶委託被上訴人所匯,用以支付購買胚布或鱉蛋之款項。因之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交易往來,及其等所為貨款給付方式之約定,要屬上訴人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殊不得據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戊○○已陳明,丙○○那間公司與被上訴人應該沒有關係,丙○○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匯款到伊的帳號;及上訴人丁○○陳稱,被上訴人跟地下匯款的人應該不認識,被上訴人為什麼會匯款給我,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上訴人所辯,因未舉證證明,均尚難採信。上訴人戊○○雖又辯稱,當初我接到檢察官傳訊通知,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他這問題是怎麼一回事,被上訴人回答當時與他配合的人請他匯款,所匯的錢都會另外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跟他配合的人都沒有給他錢,所以他才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其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尚屬有據而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乏依據,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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