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龍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5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騎乘贓車與搶奪皮包雖時間緊鄰點並無牽連,非判決所示為逃避警方追緝,兩案先因見機車鑰匙插著又無人注意而起貪念將機車騎走,離開現場後見 李尹 資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無勾掛復起貪念,實非故意先行竊車後沿途搜尋目標作案;其年輕社會經驗不足,又值經濟風暴之初,謀職不易,一時失意,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對犯案情節均坦承交代,足見悔意,雖處最低刑責,猶嫌過重,請求參酌予從輕更裁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張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竊盜、搶奪等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騎乘竊來之贓車,以逃避警方查緝,並恣意於路上隨機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其因年輕經驗不足,又謀職不易,一時失意而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雖處最低刑責,猶嫌過重,請求酌予從輕更裁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損失財物│證據│主文││號││││││││├─┼───┼────┼─────┼──────┼─────┼─────────────┼─────────┤│1│ 李碧瑕 │98年7月│桃園縣桃園│趁李碧瑕不及│手提包1只│1.被告張文龍98.10.08警詢│張文龍意圖為自己不││││21日上午│市○○路11│防備之際,自│(內有LG行│2.被告張文龍98.11.13偵訊│法之所有,而搶奪他││││10時5分│15巷內│李碧瑕左後方│動電話1支│3.被害人李碧瑕98.07.21警詢│人之動產,處有期徒││││許││靠近,並徒手│、新臺幣(│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刑柒月。││││││搶奪李碧瑕左│下同)3,70││││││││手臂上所懸掛│0餘元)││││││││,得手後逃逸│││││││││。││││├─┼───┼────┼─────┼──────┼─────┼─────────────┼─────────┤│2│ 蔡明峰 │98年7月│桃園縣中壢│以自備之機車│車牌號碼00│1.被告張文龍98.10.08警詢│張文龍竊盜,處有期││││29日夜間│市○○○街│鑰匙,開啟蔡│8-871號重│2.被告張文龍98.11.13偵訊│徒刑伍月。││││11時許│422號前│明峰所有之車│型機車│3.被害人蔡明峰98.08.01警詢│││││││牌號碼JM8-87││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號重型機車││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電孔,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3│ 李尹資 │98年8月│桃園縣桃園│趁李尹資停等│皮包1只│1.被告張文龍98.10.08警詢│張文龍意圖為自己不││││6日上午│市○○路與│紅綠燈不及防││2.被告張文龍98.11.13偵訊│法之所有,而搶奪他││││11時許│永安路路口│備之際,自其││3.被害人李尹資98.08.06警詢│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右方靠近,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柒月。││││││徒手搶奪李尹││98.09.22刑醫字第00000000│││││││資放置於機車││29號鑑驗書│││││││腳踏板上放置││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皮包1只,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手後並騎乘上││採證照片23張│││││││述車牌號碼00││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8-871號重型││7.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逃逸,嗣││8.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因李尹資旋即│││││││││騎乘機車從後│││││││││追趕,2人追│││││││││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8│││││││││9號前,李尹│││││││││資趁機拉扯張│││││││││文龍之斜背皮│││││││││包,2人因此│││││││││均摔車跌倒,│││││││││張文龍遂丟棄│││││││││得手之皮包、│││││││││皮製拖鞋及上│││││││││述車牌號碼00│││││││││8-871號重型│││││││││機車徒步逃逸│││││││││。││││├─┼───┼────┼─────┼──────┼─────┼─────────────┼─────────┤│4│ 李俊良 │98年8月│桃園縣桃園│見李俊良所有│車牌號碼00│1.被告張文龍98.10.08警詢│張文龍竊盜,處有期││││6日上午│市○○街11│車牌號碼000-│Z-187號重│2.被告張文龍98.11.13偵訊│徒刑伍月。││││11時許│5號之立新│187號重型機│型機車│3.被害人李俊良98.09.08警詢││││││噴漆公司內│車,機車鑰匙││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插於該車電門││尋電腦輸入單│││││││之上,趁無人││5.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機│││││││││車電孔,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