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東城飯店一○六號房,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昌明巷麻園溪三橋上,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在台中看守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看守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九頁),並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包、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三四頁);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所正總字第四一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所為、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包,因尚有海洛因殘渣且與袋子甚難分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起訴書雖依據被告警、偵訊筆錄之記載,認為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惟被告辯稱伊係從被查獲那個月份之中旬才開始施用,警、偵訊中伊亦如是說等語,而本院當庭勘聽警、偵訊之錄音帶結果,該兩捲錄音帶均無法播放(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忖諸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年六月某日開始施用海洛因,僅係依據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記載,今被告既表示該些筆錄有誤,則其當時之自白已有瑕疵,況被告在本院已坦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就施用之時間故意隱瞞之理,故認非能僅據被告之警、偵訊筆錄,遽斷被告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