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臺中市○○○路友人「 阿平 」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吸食安非他命,因為伊在戒治期間腳受傷,有吃一些不知名的成藥,可能是吃藥造成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又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方式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足參。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成藥造成偽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三頁)。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臺中市○○○路友人「阿平」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力求上進擺脫毒品陰影,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僅施用一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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