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政宇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毅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建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毅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客戶載運廢棄土至棄土場堆置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角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載重限制及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超載、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遇紅燈其煞車系統異常竟貿然偏右往慢車道闖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部位撞及正於前方慢車道停紅燈由 劉仁杰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部,使劉仁杰人車倒地,劉仁杰並被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拖行十五公尺,時乙○○尤不自知,經路人攔車始發現,劉仁杰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顱挫碎、胸髖部挫裂、下肢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當場死亡。陳政宇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仁杰之妻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和劉仁杰發生車禍致劉仁杰死亡之事實,並坦承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惟辯稱:因為當時剎車失靈,並非有意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証人即現場目擊者 羅文庭 証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憑。又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雖於翌日開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檢測剎車不合格,且技工 陳裕文 於警訊中亦供証該大貨車之輸送剎車油至後輪第一輪與後輪第二輪之軟管破裂,然事發當日晚上十時許,命承辦警員請証人即有十四年駕駛砂石車經驗之駕駛 戴永奎 親自操作肇事貨車,發現並無故障及並不良情形,只是剎車比較沒有那麼靈活,且於翌日至監理站檢測,第一次檢驗並未發現有異,第二次檢驗則氣壓手剎車沒作用,腳剎車尚有作用,此為戴永奎於警訊中証述綦詳,且被告肇事後經路人攔車始停車,當時其車輛尤可停車,參以証人戴永奎之前開証言,足見事發時被告車輛尚未至失靈之程度,充其量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只不過煞車系統有異常之現象。惟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確實有效及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載重總重量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前並未詳細檢查煞車系統,且該大貨車載重總重量為二十公噸,其竟載重四十二點零六公噸,此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開車前疏於檢查煞車系統又超載行駛,以致煞車異常而闖紅燈肇事,所辯殊無可取,且無解於其過失之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且汽車駛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有業務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七三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八八號函(含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益見其行為有過失。再劉仁杰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業務過失犯行與劉仁杰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莊良雄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