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方便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均明知丙○○實際負責之領太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江惠鈴 )所承蓋門牌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台中縣○○鄉○○段一三0六之二八及同段一三0六之三二號土地並未販賣予乙○○,竟基於概括犯意,偽訂買賣契約,而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再囑其員工 魏忠立 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台中縣大雅鄉地政事務所,現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轄內)提出前開不實之買賣資料,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渠等是以信託登記之意思而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丙○○去辦理的,丙○○說要信託登記給伊,其他伊均不知道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雅地登字第0九0一00六0八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及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一份、相關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各一紙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公證書一紙(以上資料均係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買賣契約是因為要向銀行借錢週轉,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受委託辦理登記之代書甲○○到庭結證稱:「本件轉過來的時候::我與丙○○本人有接觸過,他要我幫他辦理買賣及貸款。」「法令好像是八十八年左右才修改,在修改以前,不能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屬實,被告乙○○並提出印鑑證明,委託雙方代理人 候玫君 至本院請求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有公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焉能諉為不知?復查前開土地及建物事實上並未委託乙○○代為管理,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亦無信託關係之外觀存在,次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倘被告二人確基於信託法律關係而為產權移轉,渠等以信託之意思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屬有據,被告二人竟仍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前開登記,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本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其職員為前開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其判決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分別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答應丙○○之要求而誤罹法典,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且有正當工作,認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