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甲○○、己○○(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戊○○(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組織犯罪集團,由同案被告甲○○出面在台中縣太平市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佯稱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將來即可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認購股票五張(五千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先後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予同案被告甲○○,嗣經同案被告甲○○找來同案被告己○○之代理人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丙○○簽訂委託與代理股票讓渡買賣合約書,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該公司應分配之股票亦早已發放,詎同案被告己○○卻迄未交付股票予自訴人,始知悉同案被告己○○僅分配五張股票,但出售他人二十五張,而無法交付股票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並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有利益為客觀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物之交付,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替同案被告乙○○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一切均按照乙○○之指示為之,自訴人的部分是由同案被告甲○○在聯絡,伊沒有與中華電信員工或員工代表戊○○談到買賣細節,例如何人繳納股款乙事,伊並不知情,當時沒有人有把握每一員工可以分得多少股票,伊是領固定薪水,沒有必要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一)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確有釋股予員工之計畫,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同案被告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書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人事室主任 楊文花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八號偵查中到庭證稱確實有前開資料在網路上留傳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無訛,足認自訴人對於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價格係出於自身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價值所為之判斷,尚難認被告丙○○隱匿同案被告分得之股數,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二)同案被告戊○○供稱:仲介股票伊每張可得三千元之利潤,當初是乙○○找伊仲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權利讓渡事宜,結果將特別約定書(即規範買方應負責員工認購股票所應繳納之股款)抽掉拿去賣給買主,以致衍生問題等語,核與萬福理財顧問公司之員工即證人 徐博英 到庭結證稱: 伊有 在公司看過前開特別約定書等語相符,堪信本案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賣方原有之「特別約定書」有被抽掉之情事,而依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丙○○到底知不知道有特別約定書,而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是跟乙○○洽談的,::約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後,我多次跟丙○○提過此事, 沈某 向我表示說乙○○說這些契約不會有問題」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該偵查庭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無訛,堪信被告丙○○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後才知悉特別約定書之事,否則何以要去問同案被告乙○○?(三)另查被告丙○○在萬福理財顧問公司係領固定薪資,並不因客戶之多少而有不同,業據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萬福理財顧問公司之員工即證人 馬子瑋 到庭結證稱:「每個月薪水大約六萬元,我們公司員工不是每個人都領固定薪水,有獎金就沒有固定薪水,丙○○是領固定薪水,有獎金是指發給業務,丙○○是行政,不是業務,是公司派他去交,不是去賣,業務流動性蠻大,都是屏東人。」(法官問:丙○○的薪資如何算?),是以被告丙○○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必要。(四)末查中華電信之員工打電話到前開公司時均指名要找同案被告乙○○,而非被告丙○○,業據證人馬子瑋到庭結證稱:「新進人員面試,還有些事情出去接洽,是老闆交代的,接洽何事我不清楚。」(法官問:行政處理何事?)「客戶打電話進來都是要找乙○○,因為乙○○常常不在,乙○○就會叫我去找沈先生去處理,我知道沈先生有處理中華電信股權轉讓的事情,我沒有接過電話是客戶直接要找沈先生的,都是要找呂先生的。」(法官問:是由業務還是行政人員拿去給客戶簽約?)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等語,可以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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