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一九一一號、第二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一日期滿),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九七之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一九一一號、第二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乙情,有該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起訴,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惟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參酌其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及被查獲時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認其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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