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巷2弄3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現金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定第4條款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
繳納本息,逾期清償者逾6月以內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至94年2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紙、交易紀錄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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