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賴素梅
相對人 李銘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無因借款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所示本票,故相對人遽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原裁定所示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未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法院審查原裁定所示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此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