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犯罪事證後,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案件續行偵查中,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等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月五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