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已逾三十年,並育有已成年三子。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有意疏遠、惡言相向,且宣稱此後互不相干。不料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初為性行為開始異於往常,有性虐待傾向,導致上訴人有性恐懼,至今夫妻未行房已達四年之久。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因被上訴人在外債務問題引起爭吵,上訴人曾據診斷證書提出告訴,該診斷書載明上訴人手、足、下頜遭被上訴人扭傷,旋被上訴人以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且九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自美國回來,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壞女人」等語,被上訴人所為、行蹤及財務均不讓上訴人知悉。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異於往常之性虐待傾向,亦無罵上訴人係壞女人,實係上訴人患有被迫害妄想症。且本案係上訴人第二次請求離婚,第一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動產、不動產全部歸上訴人,並將雲林縣老家設定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動產、不動產過戶並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已三十年,並育有現已成年之三個兒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持手、腳、下頜被被上訴人扭傷之診斷書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以到原法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撤回告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原法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公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裁判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虐待之情事,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茲析述如下。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結婚之目的,以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及容忍,共同為家庭之和諧而努力,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尊嚴,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慣行肆意毆打,致他方身心受創至鉅,則該婚姻即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反之「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因爭吵對上訴人手、腳、下頜造成
扭傷,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以到原法院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而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而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顯已宥恕被上訴人,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況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已將近三年,被上訴人並未曾再行毆打上訴人,足見三年前之傷害,僅係「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而非「慣行毆打」,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三年前之往事請求離婚。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行房以手捏上訴人陰部及其他動作異於往
常,被上訴人有性虐待傾向,導致上訴人有性恐懼,且九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自美國回來,被上訴人仍罵上訴人「壞女人」等語,被上訴人所作所為、行蹤及財務均不讓上訴人知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福興 到庭復證稱:
「我是去年(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才回國,我回來後兩造沒有同房..(八十八年)當時我人不在台灣,父親的行為我不太清楚,母親一直反應受不了父親,父親做生意虧損沒有跟她商量,還有行房上父親會以手捏她的陰部,她也受不了,但是還不至於性虐待,母親說父親有練氣功行房時會放氣,母親也說我們全家人好像被黑道的人控制,她懷疑我們子女有賣毒品。我回來後發現兩造關係像朋友一樣,有時後會吵吵嘴,不至於像以前會動粗,上訴人希望和被上訴人離婚,最主要是證明她只有一個丈夫,離婚後就沒有丈夫,(法官問父親有沒有罵母親是壞女人,嫁三個丈夫?)我沒有在現場,(法官問父親的所作所為、行蹤還有財務有沒有不讓你母親知道?)財務我不清楚,父親的行蹤,他出去都會跟我們說他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性虐待及辱罵上訴人壞女人之情事。
(三)、又兩造夫妻財產制係採分別財產制,夫妻各有保有其財產所有權,各有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夫妻就其財產狀況,並不負向他方報告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非可採。
(四)、此外,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復原法院略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初
診,初步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當時之症狀為被害妄想及忌妒妄想,九十年四月三日回診乙次即未再回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雖有至仁愛醫院看精神科,但並未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看過精神科,臺北市立療養院所發診斷書認上訴人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並非事實。實則上訴人至今遭被上訴人精神虐待達五年多,有診斷書一紙,被上訴人亦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在案。被上訴人更數次以上訴人有妄想精神分裂症為由,威脅上訴人不能抗議被上訴人所作所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十年前上訴人因子宮肌瘤切除未依醫囑服用女性 賀爾蒙 及 黃體素 ,近六年來精神上更出現嚴重問題,經常有被迫害感,睡夢中幻覺有人強暴、懷疑先生外遇、小孩染吸毒或同性戀,並有暴力傾向,上訴人及三兒子均曾被毆打。被上訴人係透過大安區公所,請社工人員請市立療養院醫生到家裡診療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醫生診療後表示上訴人有精神被迫害妄想症。第二次醫生診療後表示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必須長期療養等語。經查臺北市立療養院所發診斷書僅認上訴人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未認定上訴人「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且原法院曾向臺北市立療養院函查上訴人之病情,經該院函復「初步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當時之症狀為被害妄想及忌妒妄想」,「因未回診,根據病歷記載尚無法判定病患之現狀」,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曾有精神分裂之病症。更何況上訴人是否有此精神疾病?是否曾至臺北市立療養院門診?均非本案之重要爭點,關鍵在於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上訴人執此上訴,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