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起司熱狗
2支
價值66元
二
KITKAT巧克力
4包
價值156元
三
M&N花生巧克力
4包
價值180元
四
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1個
價值89元
五
起司熱狗
2支
價值66元
合計
55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5號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起司熱狗2支、「KITKAT巧克力」4包、「M&N花生巧克力」4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元、156元、180元),得手後將起司熱狗均食用殆盡,其餘物品則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香草烤雞腿時蔬餐」1個、起司熱狗2支(價值各為89元、6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因上開超商店長 陳志鋒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始發現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志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鋒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