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
甚非。且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並經本
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予以自新
機會,而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卻未珍惜該
自新之機會,又於110年1月28日犯下本件竊盜行為,實應
予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35元,復業
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
頁),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因收入不穩定,為照顧開始放假無學校營養午餐3名子女
之行竊動機、目的,以徒手行竊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頁、偵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告陳宥臻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弄○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湖下5之7號(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
2時20分許,趁前往金門縣○○鄉○○路○段○○○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金門店)購物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冷藏美國牛條1包、俄羅斯干貝1
包、卜蜂波士頓雞翅1包及皇冠冷凍薯條2包等商品,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1,435元,得逞後,將上述商品藏放在其
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僅結帳1瓶
紅標米酒,價值247元,未將上述商品結帳即欲攜離該店。
旋為該店店員察覺有異,於門口主動攔查,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金門店警衛長 羅崴 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金門店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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