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維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共10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以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前就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