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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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趙深漢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表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準此,提起抗告應向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既為法律所明定,則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者,自應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管轄之原高等行政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四、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係於民國114年2月6日作成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製作原裁定正本註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乃交付抗告人住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代收。而抗告人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旨,經該法院於114年2月21日以院都審字第1140000472號函(下稱檢送函)轉送於本院收受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365頁)、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20日院都審字第1140000472號函(本院收文戳章日期: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前開說明,原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原審所在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18日即已屆滿,其自己貽誤期限遲至同年月21日始輾轉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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