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柔薽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柔薽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柔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2至103、16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04頁),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業已認罪,仍有意願與本案受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審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述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犯後態度仍可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表示無能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損失;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5個、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告訴人乙○○、丁○○、戊○○、庚○○、甲○○、己○○等6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7-11便利商店正職人員,月收入28,500元、為中低收入戶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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