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CO
MBO卡(已轉換晶片COMBO卡)以簽帳消費,核准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自應於當期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倘逾期繳付者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至94年8月
1日止之COMBO信用卡消費款計92,677元,利息、違約
金計8,489元合計101,166元;另轉換晶片COMBO卡消費
款計5,977元,利息、違約金計477元,合計6,454元。綜上
消費款計98,654元,利息、違約金計8,966元,共計107,62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書條款影本6紙、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影本15紙及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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