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1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知被移送
人到案說明時查獲;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