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係親兄弟,渠等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坊」時,因見尚積欠被告丙○○貨款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洪保山」)在店內與友人喝咖啡,遂進入店內與甲○○理論為何不給付貨款一事,詎渠等見甲○○對渠等不予理會時,即因氣憤而共同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舉腳踢向甲○○之腳部,再出拳毆打甲○○之頭部,隨後被告乙○○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臉部頓挫傷、下排門牙鬆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與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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