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不滿甲○○交付之貨款支票跳票,於民國98年8月21日7時30分許,偕同 陳高郎王進順 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催討債務,適逢甲○○外出,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樓甲○○女兒 陳清香 經營之早餐店,以三字經「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告訴陳高郎、 陳詠麟 、乙○○涉嫌恐嚇案中,甲○○始查知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陳堅忠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子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