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之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其中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八五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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