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限公司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份除補充「(三、乙○○○○限公司公司執照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之外,其餘部分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常業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乙○○○○限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之負責人犯罪之動機在於去履行與餐廳契約、目的載運清除餐廳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犯罪所得利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對環境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時間頗長及負責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停止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