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不甘損失,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十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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