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112年度執字第10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因為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二)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及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