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原告 陳靚芸 被告 吳沁庭
阮氏 錦絨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吳沁庭、阮氏錦絨、莊竣傑為被告,是就被告吳沁庭、阮氏錦絨、莊竣傑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沁庭、阮氏錦絨、莊竣傑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沁庭、阮氏錦絨、莊竣傑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沁庭、阮氏錦絨、莊竣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 洪銘謙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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