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產生嫌隙,竟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